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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综述】迁地植物和微生物材料交换的法律状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1-18 10:51:34    浏览次数:1395
导读

2018年1月,国际治理创新中心(CIGI) 发布了《为什么名古屋议定书对于美国和加拿大的科学界和产业界具有重要意义》。该报告主要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植物、微生物和动物遗传资源的产权化;《名古屋议定书》签订之后迁地植物和微生物材料交换的法律状态;对科学政策的意义;关于迁地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多边机制的展望。其中第2

2018年1月,国际治理创新中心(CIGI) 发布了《为什么<名古屋议定书>对于美国和加拿大的科学界和产业界具有重要意义》。该报告主要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植物、微生物和动物遗传资源的产权化;《名古屋议定书》签订之后迁地植物和微生物材料交换的法律状态;对科学政策的意义;关于迁地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多边机制的展望。其中第2部分内容,关于《名古屋议定书》签订之后迁地植物和微生物材料交换的法律状态,其主要内容如下。

迁地植物

公共种子库和微生物培养物库的主要价值是作为基础研究的投入,其结果(包括最终的商业应用)是未知的。但从一开始就非常清楚的是公共科学材料存储库必须遵守《生物多样性公约》,尽管《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没有认识到豁免基本科学基础设施的重要性。然而,由于《生物多样性公约》没有说清实践中滥用多边体制的问题,以至于使这些原生境遗传材料的收藏过程符合《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义务的工作变得极为复杂。

这种紧张局势和不确定性的直接后果是农业及微生物研究团体在获得原生境植物与微生物遗传资源时面临危机。对于农业科学不可或缺的公共种子库和微生物学研究必需的培养物收藏库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有报道说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已处于崩溃的边缘。

在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粮农组织为应对这一紧急情况提议制定了一项国际条约,以图拯救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的植物品种公共种子库并使其合法化。一个主要目标是合法地设立种子库,使其成为一个在便利继续交换原生境植物品种以供研究和育种之用的多边条约的支持下工作的国际性实体。这项工作催生了2001年的《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以下简称《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旨在促进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并公平分享利用这些资源给可持续农业和粮食安全所带来的惠益。该条约还为使用从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种子库获得的非原生境植物品种的用户建立了惠益分享机制。在这种机制下,潜在的商业用户必须遵守条约中规定的、以标准材料转让协议的形式执行的“付费取用”规则。希望从共享体系中获得植物品种的商业性植物育种者,原则上需要向多边系统的利益分享基金支付少量的特许使用费,但他们没有义务直接与遗传资源提供国政府谈判。

《国际条约》禁止用户从多边系统获得迁地植物品种的知识产权。但是,用户利用该系统提供的植物品种创造的下游产品可以申请保护,用户需要从最终产品的销售中支付一小笔特许使用费到利益分享基金。为了这方面的国际体制管理,成立了由成员国政府组成的管理机构,联合国粮农组织在必要时也会主动地去执行标准材料转让协议和相关决定。

《国际条约》也有一些缺点。例如,如果商业用户同意对后续开发和受专利或植物育种权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给予更广泛的研究豁免,就无需“付费取用”。但是,既然多边体制完全是为了支持研究和应用,为什么还允许遗传资源的商业性使用者免付惠益分享费用呢?人们也许希望一个多边体制既能为科学研究提供豁免,又能在“付费取用”的体制下提供合理的专利使用费,以支持多边系统维持成本。

此外,《国际条约》明确否定针对植物品种提出的任何跟踪要求(与公共微生物培养物库不同)。还有一个明显的缺陷是,管理机构的成员全部由政府任命,相关的科学界和土著社区人士几乎没有发言权,也没有投票权。

尽管《国际条约》仍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问题,但《国际条约》管理者在管理和进一步发展多边体制以方便获得植物遗传资源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2006年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管理机构与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下属的各个国际农业研究中心之间的协定重申了这些中心作为“全球公共产品”的迁地遗传资源收藏单位的地位,并正式将其种子库置于条约的保护之下。在这样的政策保护下,根据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材料转让协议,这些种子库每天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研究人员和商业育种人员分发大约600个植株。

经过10年的惨淡经营之后,发展中国家送往这些中心的遗传材料也有所增加,一些不隶属于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的重要农业研究机构也加入了这个系统。向惠益分享基金的自愿捐款也大量流入,秘书处因此具备了资助诸多培训班和研究出版物的财力。大约有3 500个植物新品种被评估鉴定为具有抗逆性。一个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全球信息系统也正在建设中,预计将成为能够开放获取农业研究数据的主要资源。

尽管《名古屋议定书》取得了一些成就,或者也许正是由于其非常成功,人们认为有必要在两个根本问题上巩固其法律基础。首先,1992年起草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只考虑了建立国家间的双边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那么,现在是否应当建立一个多边体制,以便在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持法律上一致的情况下便利植物遗传资源的获取?此外,如果说《国际条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能够在理论上实现法律兼容的话,那么更大的问题是它们在实践中的兼容性。比如,今后制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国家层面资源盗用全球执法相关的协议,是否需要与旨在促进植物遗传资源的科学和工业利用的《国际条约》相协调呢?2010年生效的《名古屋议定书》专门处理了这些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  (周吉仲)

来源:中国工程科技知识中心林业分中心、国家林业局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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